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持有自治区运管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行驶途中应当配备双班驾驶员或实行其他行车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客运票据,并按规定领取、缴销、填写专用票据。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按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倒转其他车辆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包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客车应以轿车、七座(含七座)以下小型客运车为主。
出租客车应当标示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应当配置并使用统一的计程、计价器并接受定期检验。
出租客车营运中应选择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擅自招打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客运不得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和返程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包车,双方应当签定包车预约书,按书面约定供车、用车。
包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包车客运应当使用包车票,禁止使用其它票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可在沿途补充客源,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零担道路客运应当客货分载,严禁客货混载。
第五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是为道路客运,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客运站应当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得阻拦长途客运班车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在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