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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八)履行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运管机构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或批准,并符合统一规划要求,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主管单位有效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向当地县(市)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运营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批权限,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运营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办理歇业和停业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交通部《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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