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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修正)

  (五)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1%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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