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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3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7日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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