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应当将5%至20%的流转收入(依法缴纳税费后剩余部分)交发包方,作为草原建设保证金,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规定。承包方进行草原建设时,发包方应当还付本息。发包方应当将草原建设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的形式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有关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