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牲畜或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的形式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以转包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十三条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顶抵债款。
第三章 流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同意,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集体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嗄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嗄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还必须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