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的下列船舶,由码头所属部门按附表二编号5B的规定计收停泊费:
1、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避台风来港在警报解除4小时后,继续留泊的船舶;
3、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4、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5、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十六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趸船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第十七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等公务船舶,免收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十八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附表二的规定,分别以卸货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货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十九条 大型舱口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个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条 使用集装箱专用吊具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附表二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计收开或关舱费一次。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包括排筏)和集装箱,按“货物港务费率表”(附表二)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向收货人或付货人计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负责维护上述公共设施的单位按附表三的规定计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货物免收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辅材料;
3、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4、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
6、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区内但仍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7、进港未卸,换单后又原船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
8、用于本港基础设施建设的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八章 装卸包干费
第二十四条 散杂货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进出口货物装卸包干费率表”(附表四)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
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进口货物:将货物从船上卸到库场,到装上汽车(火车或船舶)时止的全部过程。
出口货物:将货物从汽车(火车或船舶)卸到库场,到装上船时止的全部过程。
在以上过程中增加或减少任何操作,不另行增减费用(发生本规则第三十八、四十条规定的灌、拆包作业、困难作业及前后方库场间的捣载除外)。
不经过船舶运输的存栈货物及使用港口机械、工人进行铁路转公路、公路转铁路的换装作业,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70%计收装卸包干费。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1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船舶吃水超过港口水深,或由于桥梁限制,船舶不能直接停靠码头需进行减、加载作业,其减、加载的货物除按附表二编号7收取驳运费外,另按附表四规定的装卸包干费率的50%加收驳船装卸费。
第二十六条 经港方同意,由货方自行驱牵的活畜,按附表四规定的装卸包干费率的20%计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80%计收装卸包干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10%计收包干费。
第二十八条 外贸及外贸转内贸的进出口货物,除按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本规则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附表五)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