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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的通知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粤价〔2000〕26号)


各市物价局、交通局,省港务监督局、船舶检验局,深圳市港务管理局,省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5月1日起,我省所有港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港口外)和各有关单位都应严格执行新的《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在本规则外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或降低标准收费。

              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东省港口、码头,除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另有规定的港口外,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进出口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航行我省各港口与香港、澳门间运输的船舶进出口货物的港口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标准的80%计收(其中系解缆费按本规则附表二计收)。另各港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再分别给予20%、15%和10%的优惠。
  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进出口货物的港口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净吨、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3、以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米按1米计。
  4、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5、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6、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千元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附表一)的换算重量计算。
  7、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超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8、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码收费额为5.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作业委托单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作业委托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或抽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未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五条 在引航距离内,应委托方要求,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的,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附表二)编号1A计收引航费。
  超出各港引航距离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附表二编号1B的标准加收。
  各港引航距离由引航主管机关公布,报省交通厅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分次计收。
  第六条 应委托方要求,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附表二的规定,以次向委托方计收移泊费。
  第七条 各港引航距离内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超出引航距离的引航员接送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八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九条 因委托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委托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附表二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500净吨(马力)。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一条 使用港方拖轮拖带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按附表八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订,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市交通主管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厅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靠离码头、浮筒或移泊,港口应船方要求,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附表二的规定,按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所列的船舶外,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进行作业的船舶,由码头、浮筒、趸船的所属部门按附表二编号5A的规定计收停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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