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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原因:作为制定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2004年6月3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修改该条例时已予以删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0年一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进行的维护、修理的技术服务活动。
  汽车、摩托车维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的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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