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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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