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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0年一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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