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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增雨(雪)、防雹作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调查、区划编制和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充灌、施放经营性升空气球的,责令停止充灌、施放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影响气象探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炼焦,烧砖,影响气象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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