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邮电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的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四条 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四章 气象服务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气象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提供气象信息,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宣传媒体在播发、刊登气象信息时配发广告、特约播送等获取盈利的,应予提供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大风、寒潮、霜冻、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预测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组织地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所需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