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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省气象条例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行使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气象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地方规定的津贴、补贴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探测场边缘的距离: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高杆作物为10米以远,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为100米以远,铁路路基为200米以远,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和树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附近不得有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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