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掷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
(六)诽谤、侮辱他人,造谣惑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发表或者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在市区、县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早六时至晚六时,其音量限制在八十分贝(A)以下;自晚六时至晚十时,其音量限制在六十分贝(A)以下。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其他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听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指挥。佩带的标志的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乘机动车辆游行、示威的,不得并列行驶。严禁乘低马槽机动车游行、示威。
第二十一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但因发生意外情况,经人民警察许可停留的除外:
(一)道路交叉口、铁道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二)长途汽车站、消防队、医院等门口两侧各三十米路段;
(三)商业繁华路段。
第二十二条 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难以保证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经人民警察许可,可以通行。
第二十三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其他意外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部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必要时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