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的路线;
(四)各种车辆数、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
(五)使用的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六)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带的标志;
(七)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除载明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必须经单位负责人鉴字,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送达地址和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即视为送达。因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在送达地址等候而公安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公安机关未按送达地址和约定时间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经许可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许可的决定可以口头宣布;不许可的,有权命令解散。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者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推诿、拖延,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持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公安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内的;
(二)在重大节日或者外事活动期间的;
(三)在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