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合、游行、示威。
第四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地(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地(市)公安处(局);跨地(市)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以外,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六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拟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所在单位和职务、证件号码以及公安机关送达通知书地址;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标语牌规格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