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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如实揭露、批评。揭露、批评不实的,应公开纠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品、服务知识,指导合理消费;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处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没收商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
  (七)吊销营业执照;
  (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上列处理和处罚,视其情节,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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