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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或起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购物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或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出售;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提供销售凭证;按规定应附具检验合格怔、使用说明书,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应当附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销售进口的商品应遵守国家对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商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失效的商品;
  (五)生产和销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掺杂使假和不诚实计量;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哄抬物价和滥收费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不得强行提供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服务;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的内容履行;
  (十一)按规定需要开封、校验,测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场开封、校验、测试;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原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按规定负责补偿或赔偿。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任何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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