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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商业性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提供商业性生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性能、用途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卫生、人身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有获得购物凭证的权利;
  (五)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产、营业场所的秩序,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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