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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9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1990年7月13日 晋政发〔1990〕50号)

  第一条 为了使办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明确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包括省监察厅派驻部门的监察机构和部门自设的监察机构,下同)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立案。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决定立案。
  (五)未设监察机构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其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的,由该部门决定。
  第四条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或省以下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案件,省监察厅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查核,具备立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立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属于单位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第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时,如与本级政府、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应报省监察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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