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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
 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9月17日 晋政发〔1990〕61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7号)下发执行后,一些企业和有关部门反映,价格调控基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执行有困难。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价格调控基金改在税前列支,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各地市现行的价格调控基金征集和管理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二、对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控基金可减半征收,即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拒不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税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进行划拨,各级银行要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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