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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林的抚育或次生林改造,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作业伐区设计文件,予以技术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程作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采伐作业。木材运出时,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盖检验印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外地居民迁入自然保护区。鼓励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公安派出所,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项目,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作出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十九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自然保护区核发的入区证件;
  (二)按批准项目和地点进行活动,不准擅自扩大活动项目和范围;
  (三)爱护自然保护区设置的界标和科研宣传等设施。
  (四)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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