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1990年7月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