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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有条件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的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负有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本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负有健康监护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监护:
  (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二)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业劳动卫生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制定的工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卫生监督;
  (三)监督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
  (五)参加急性职业中毒的调查和处理;
  (六)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具有一定独立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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