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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的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工业劳动卫生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侧;
  (三)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报告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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