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和学校建房用地,应首先利用城镇和村内空闲地,或通过拆迁改造的办法解决,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从严控制。
严禁在一、二级保护田内取土、烧砖、打坯、炼焦、挖沙等。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无条件建造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一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三倍;二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三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处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不投资的县、乡公路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八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专户存入农业银行,列入财政预算外基金管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地,严禁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计划安排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一切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加厚活土层,增施农家肥,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因投入不足或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逾期不恢复的,应交付地力补偿费。
第十条 适宜种植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的一、二级保护田,不得改作果园、改种林木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资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经济损失向基本农田使用单位或个人支付污染赔偿费,并在限期内治理。污染赔偿费和治理期限,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