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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凡兴建工程需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兴建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兴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凡因建矿、挖煤和其他采矿活动,造成水工程毁坏、塌陷,影响效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水工程应划定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包括水工程和管理单位占地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外应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图划界、树立标志。划定的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共同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窑、葬墓及其他采挖活动;
  (二)种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筑物;
  (三)在坝顶、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载重车辆;
  (四)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水工程和干扰管理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毁坏、盗窃水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
  (二)抢水、霸水和偷水;
  (三)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
  (四)滥伐树木、损坏植被;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工程的水源区、输水配水渠系内排水时,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户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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