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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27日)废止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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