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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废止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来本市下列地区居住的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三)城乡交错地区的部分乡、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劳动、房管、银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五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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