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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向村民委员会布置有关的行政任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并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各项行政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搞好生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教育和组织村民积极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及其他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履行纳税、服兵役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五)对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开展拥军优属,爱国卫生、尊老爱幼、帮助残疾人和创建文明村、文明家庭等活动;
  (六)兴办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优抚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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