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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事业性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不得收费;实行差额拔款的,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自收自支的,应考虑服务对象的承受能力,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印发的证、照、簿、卡,财政不拨款的,可以按工本核定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收入管理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亮证或明码收费。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报领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费: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或采取项目分解等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或使用已注销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实行有偿服务的单位未接受委托手续而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收费规定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吊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收费或采取其他形式逃避财政监督的,按财政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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