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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4日 晋政第2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国家法律赋予民兵的长期任务,也是每个民兵的应尽义务。
  第三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第四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
  参与应急事件处理、追捕逃犯和破获重大案件,由使用民兵单位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批准,由公安、武警、军事机关组成临时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
  第五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
  (一)护厂、护矿、护村、护路等;
  (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三)保护重要日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执行应急机动任务。
  第六条 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在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应按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指挥和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的组织、人员配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民兵治安组织通报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
  (三)武警部队负责协助人民武装部对民兵进行执勤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的培训,并对配属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民兵实施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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