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1年12月4日 晋政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
《条例》第
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
《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