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6日)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1日 晋政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
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二)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四)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