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书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

第四章 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制品;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翻录、复制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录音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录像制品批发、销售、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单位、个体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销售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外,其他单位的录像放映设备,不得从事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的文艺团体和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来本省演出,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