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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8日)修改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和租赁;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时装、健美表演;
  (五)经国家鉴定准许出售的文物、字画和美术作品;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证文化活动安全、健康地开展。
  第六条 对宣扬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和内容反动的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须予以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分工分级负责,相互配合。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活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未单独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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