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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1991年10月5日 晋政发〔1991〕93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逐步建立起管理社会化、费用三方共同负担、结构多层次、待遇与缴费相联系的一体化的适用于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养老保险的管理和范围。养老保险实行劳动、人事、民政三方面管理的体制。其中,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以及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在人事部门未接收前,暂由劳动部门管理);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
  二、实行结构多层次、费用三方负担的养老保险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同时,要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和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1、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由国家统一规定,强制实施。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但经劳动部门批准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按岗位(职务)工资和技能工资之和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的部分税前提取;个人缴纳的部分为本人月标准工资(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基本工资)的3%,由企业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部分一并上缴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开设的基本养保险基金专户。
  凡一九九一年增加了工资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从职工工资中收缴;未增加工资的职工,按标准工资1%的比例从职工工资中收缴,俟以后职工增资时逐步到位。在全省统一实行个人缴费前已进行了个人缴费试点的市县和单位,可将个人缴费转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今后职工退休时不再以工龄长短计发退休金,而改按缴费年限长短作为计发退休金的依据。在此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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