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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1年7月11日 晋政办发〔1991〕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规章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办法所称规章性文件,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实施办法等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规章、规章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规章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章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报送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统一承办。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要求:
  (一)规章、规章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份;
  (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三)规章说明一式五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备案的规章、规章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期报送意见。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章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相抵触或者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反映,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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