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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30日 晋政办发〔1991〕172号)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劳矿字〔1990〕13号文“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统配矿以外的各类煤矿(含劳动服务公司所办集体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 申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是: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主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
  第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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