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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其保密,不得将举报人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也不得泄露给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举报的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的;
  (二)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的;
  (四)刁难或无理拒不接受公民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可向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控告,经查证属实,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查处机关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司法机关应在收到移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五条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查证属实后,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的单位受理公民的举报,查处举报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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