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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1991年2月1日 晋建规字〔1991〕43号)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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