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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限期改正的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法单位应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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