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8日 晋环治字〔1991〕6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要求,对出厂前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