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义务兵超期服役,没有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无军籍职工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入伍的义务兵;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上款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待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定期补助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孤老烈属免除集体提留和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继续保留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一)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认可,由区或乡(镇)民政部门给予报销;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视其困难情况,由区、乡(镇)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对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孤老父母或配偶及红军退伍老战士,因病所需医疗费给予实报实销。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同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和福利以及其它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有优先招工待遇。
(一)革命烈士家属和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优先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劳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招工、转户手续。
(二)乡(镇)企业、街办企业、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妻子,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