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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失效]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或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三条 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离、退休的,向发给其工资和离退休金的单位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国人家属的待遇;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加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该调整的,本着从严的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民政部审查,市民政局核定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乡(镇)、街或单位介绍信向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区民政局申请,由区民政局在每年的六月上旬或十二月上旬,逐级上报补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于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到区、乡(镇)民政部门领取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对伤残较重,行动不便的,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应把伤残抚恤金(保健金)送到户,不得代领或冒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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