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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失效]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没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核实,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享受定期抚恤。民政局批准,
  (一)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
  (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是孤老(是指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或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养人者)的,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对失去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予以停止抚恤,并收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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