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
同政发〔199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入伍或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同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放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