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拉运无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责任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其它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旅馆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处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三条 出借、转让《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外事准运证》、《临时外事准运证》和使用其他单位、其他车辆的上列证件的,处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其指使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领有《外国人留宿准许证》的旅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领有《外事准运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外事准运证》。
第三十七条 领有《外国人留宿准许证》的旅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外国人留宿准许证》。
外事准运车辆,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单位全部车辆的《外事准运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罚款、警告处罚的,由大同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裁决;给予吊销《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外事准运证》处罚的由大同市公安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