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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三)不执行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区域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的;
  (三)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四)在公共区域或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严重干扰他人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三同时”规定的要求而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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